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牛仔褲1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2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秀錦稱其患有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病態偷竊症一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於何時、地竊盜告訴人 古馥慈 管領之何種物品等過程均能詳實陳述;再觀之卷附之現場錄影資料擷取照片,被告於行竊時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且有行竊前趁告訴人古馥慈不注意時挑選目標下手拿取,並於更衣室內將之藏放在背後,以身上外套覆蓋遮掩之情形,顯見被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致侵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於本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品經告訴人古馥慈即時發覺而遭被告棄置在店內,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患有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病態偷竊症等病症,已如前述,教育程度為係小學畢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為印刷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17號被告洪秀錦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錦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服飾店內,趁店員古馥慈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牛仔褲1件,並藏放在其背後,以身上外套覆蓋住而得逞。惟遭上開服飾店店員古馥慈當場發現,洪秀錦隨即棄置上開牛仔褲而走出店外,並且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古馥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錦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古馥慈指訴情節相符,現場錄影資料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秀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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