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興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39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興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雙膝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雙膝擦挫傷」,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鍾以仲許信義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2595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鍾以仲及許信義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現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36號被告詹興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興邦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該路段速限及遵守標線行駛,並注意兩車之間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車超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鍾以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許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機車均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詹興邦因駛入對向車道,鍾以仲、許信義均見狀閃煞不及,詹興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上開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以仲、許信義人車倒地,鍾以仲受有臉部、雙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另許信義則受有右下肢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股骨幹骨折、頸椎第五節骨折、右上肢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詹興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以仲告訴暨許信義委由 王惠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詹興邦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鍾以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許信義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生車禍,而被告於設有雙黃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之分向制線之道路,違反規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之事實│││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及光碟1片(含行車││││紀錄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內容)││││││├─┼───────────┼─────────────┤│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違反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且依被告自述已逾肇事地點行│││分析研判表│車速限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許信義、 鍾以仲均 ││││未發現肇事因素。│││││││││├─┼───────────┼─────────────┤│6│ 鍾以仲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許信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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