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共同約定事項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
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143,934元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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