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陸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上仁(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四)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五)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因賣家贈送扣案之大麻而同時持有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39頁反面),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結論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餘淨重1.7476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蕭上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上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23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後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上仁於警詢及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訊時之自白。│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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