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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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燦德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貳樓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被告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
吾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燦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
5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醒吾大學應給付原告705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貳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應連帶給付原告635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貳樓公司及被告吳明靜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減縮,惟原告上開變更、減縮聲明,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補償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死者 林暐皓 (民國00年0月0日生,103年2月8日
死亡)之父,林暐皓於103年2月7日晚間22時許,自被告貳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臺北橋下處往蘆洲方向,撞擊橋墩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翌日凌晨3時11分死亡。林暐皓死亡時就讀被告醒吾大學觀餐學院餐旅管理系4年級,餐旅實務實習課程為必修學分課程,林暐皓遂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醒吾大學、被告貳樓公司簽訂「實習生、學校及實習機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然被告醒吾大學並未依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盡其監督責任,除未於學校、學生及實習機構間之合作契約書明訂合作機構關於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相關安全措施規劃等內容外,亦未保障林暐皓至實習場所之交通安全,就林暐皓長時間超時工作之情況亦未督導,致林暐皓於103年2月7日於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並加班至夜間22時後,始冒著風雨騎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被告醒吾大學大顯違「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貳樓公司與林暐皓簽訂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約
定實習期間自102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是此期間內林暐皓與被告貳樓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林暐皓居住林口,與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距離遙遠,被告貳樓公司於103年2月7日當日之林暐皓排班表雖為上午9時至13時、晚間18時至22時(下稱雙頭班),然被告貳樓公司為餐飲業,每日營業時間至晚上22時,林暐皓於排班表規定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尚需協助相關事務而無法準時下班,且排定雙頭班時亦甚少返家休息,實與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2時並無分別,故有超時工作之情形。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均有明文。然被告貳樓公司就此並未詳加注意,致林暐皓長時間工作至晚間22時後始下班,而發生於返家途中車禍身亡之職業災害,故被告貳樓公司亦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吳明靜為被告貳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就被告貳樓公
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吳明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貳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醒吾大學、被告貳樓公司對於林暐皓死亡之結果,均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林暐皓之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00年00月0日生,於林暐皓死亡時年50歲又2個月(50.17歲),依102年全國兩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尚有32.20年之平均餘命,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雖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然原告退休後不足以維持生活,配偶 余明潔 亦無工作能力,均須仰賴子女林暐皓、林偉強、 林凱威 扶養,算至年滿65歲止仍有14.83年,是原告年滿65歲時仍有17.37年之平均餘命,依10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萬8172元,林暐皓負擔三分之一,則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萬2724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105萬3605元。又原告於85年間即與林暐皓之母 黃春月 離婚,由原告獨自扶養林暐皓長大成人,因此父子間感情甚篤,林暐皓自幼十分倚賴原告,亦極為孝順乖巧,今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遭遇,原告所受精神創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告醒吾大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貳樓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明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貳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醒吾大學與被告貳樓公司、吳明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原告及訴外人即林暐皓之母黃春月因林暐皓遭遇系爭職業災
害而死亡,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貳樓公司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以林暐皓每月工資22,800元計算,得請求喪葬費11萬4000元、死亡補償91萬2000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2條規定,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即22萬8000元。
㈥原告已各領取被告醒吾大學之學生保險及實習保險各50萬元
,合計100萬元,非如被告醒吾大學所辯之150萬元。另原告已受領被告貳樓公司賠償之喪葬津貼22萬8000元、該公司總經理 黃寶世 捐款40萬元、職災補償金77萬元(合計139萬8000元)。被告等雖以上開金額主張抵充,惟原告受領被告貳樓公司給付之上開金額,原告已將其中二分之一即70萬元轉交予林暐皓之母黃春月,就此被告貳樓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受領139萬8000元而全部主張抵充,原告已將實際受領之69萬8000元扣除。另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1項規定,足見學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就原告受領之學生保險50萬元、實習保險50萬元,被告醒吾大學自不得主張抵充之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醒吾大學應給付原告705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應連帶給付原告635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醒吾大學則以:㈠被告醒吾大學、被告貳樓公司、林暐皓間簽有系爭校外實習
合作契約書,依該合約,被告醒吾大學有要求被告貳樓公司必須在符合勞基法規定下安排工作時間(該合約第4條),且休假請假都要依照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被告醒吾大學已盡監督義務,且被告貳樓公司係知名企業,被告醒吾大學並未有任意安排學生實習、未盡監督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林暐皓103年2月7日於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而加班至夜間22時之情,但據了解依照當日排班表,林暐皓當日係上餐飲業俗稱之雙頭班,亦即上午9時至13時、及18時至22時,並未超過8小時,且排班並非被告醒吾大學所安排,被告醒吾大學於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上亦有要求被告貳樓公司須符合勞基法等規定,況且上班時數與時段,與系爭車禍發生間亦無因果關係。
㈡林暐皓發生系爭車禍之時間地點,據悉係於下班後通勤時發
生車禍,該事故之發生,與實習場所安全與否無關,無法推論出被告醒吾大學有監督失責之處,而其發生車禍與被告醒吾大學安排實習行為間亦無何因果關係,事實上,學生對於實習場所學生亦有多項選擇。而依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第8條「交通與保險」規定「1.實習期間之交通丙方(即實習生)應自行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醒吾大學應保障林暐皓至實習場所之交通安全部分,與契約約定不合。
㈢另被告醒吾大學替學生投保學生保險及實習保險,事發後也
儘速協助原告等家屬請領保險理賠,總計:1.學生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由原告林明宏領取;2.實習保險:100萬元,由原告林明宏領取50萬元,訴外人林暐皓之母黃春月領取50萬元。被告醒吾大學在此過程中並無疏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原告請求扶養費,未證明其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且所主張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也與實務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則以:㈠被告貳樓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
告貳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證明之責:
⒈被告貳樓公司之員工係採輪班方式,有早班、晚班、雙頭
班3種班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被告貳樓公司為讓廚房工作能更順暢有效率,並減輕廚房員工之負擔,將廚房內部規劃成「控台、炒台、炸台、煎台」等4大區域,並於忙碌時段,配置119人員,負責協助支援各站以及幫忙補物料、洗碗等工作。林暐皓任職內湖店期間,店內同事也因體諒林暐皓居住林口,從無要求林暐皓參加店內團康活動或節慶日店內佈置,下班時間一到即讓林暐皓下班,而林暐皓始終都是下班時間一到即會離開。103年2月
7日當天,林暐皓係上雙頭班(早上9時至13時、晚上18時至22時),當天下午13時一到,林暐皓即下班離開,於晚上18時,林暐皓再度回到店內與廚房員工 余淑芳 交接(余淑芳當天下班時間為晚上18時),並工作到晚上22時下班。被告貳樓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令林暐皓長時間工作之情形。
⒉雙頭班乃一般餐飲業者常見之排班方式,並無違反相關法
令,且林暐皓與被告貳樓公司簽訂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第4條亦已明定:「工作時間:乙方於實習期間同意每月至少提供丙方160小時或總實習時數達1,920小時之工作時數,並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於符合勞基法規定下彈性調整丙方之工作時間。」等文字。林暐皓一直以來,都是下班時間一到即離開,被告貳樓公司並無原告指稱之林暐皓亦常被要求留在公司幫忙 云云 之情事。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林暐皓於被告貳樓公司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貳樓公司雖已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並給
付補償金77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貳樓公司並非認為林暐皓之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蓋系爭車禍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務上原因引起之災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車禍所導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於當日晚上22時54分,距原告下班時間已逾半小時以上;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距林暐皓工作之貳樓餐廳內湖店(台北市○○區○○街○○○○號),最近路線也有將近10公里之遠,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貳樓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具備業務執行性以及業務起因性,自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㈣被告貳樓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林暐皓於貳樓餐廳工作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明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貳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⒉林暐皓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貳樓公司除協助原告請領勞
保給付共22萬8000元外,並因此取消102年度春酒,並將舉辦春酒之經費加上總經理個人捐款,合計40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慰問金。此外,被告貳樓公司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並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77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林暐皓(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就讀被告醒
吾大學觀餐學院餐旅管理系4年級,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醒吾科技大學、被告貳樓公司,簽立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約定林暐皓至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實習1年,迄103年6月30日止。林暐皓並於102年7月1日開始至貳樓餐廳內湖店工作,擔任廚房內場員工(見本院卷第75頁之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影本)。
㈡103年2月7日當天,林暐皓係上雙頭班,即早上9時上到下午13時、晚上18時上到22時下班。
㈢林暐皓於103年2月7日晚間22時許自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
下班後,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臺北橋下處往蘆洲方向,撞擊橋墩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凌晨3時11分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85-10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
㈣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領取被告醒吾大學學生團體保險理賠
金(由國泰人壽承保)50萬元、於103年4月1日領取被告醒吾大學之實習保險(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險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43-144頁)。
㈤原告於103年4月23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22萬8000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勞保局104年8月10日保職命字第1041092310號函檢送之林暐皓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等相關資料影本)。並於103年5月16日領取由被告貳樓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7萬及慰問金40萬元,二者合計117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暐皓死亡
,請求被告貳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貳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醒吾大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暐皓死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105萬3605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暐皓死亡
,請求被告貳樓公司伊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貳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於103年2月7日當日之林暐皓排
班表為雙頭班,林暐皓於排班表規定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尚需協助相關事務而無法準時下班,且排定雙頭班時,中間(13時至18時)甚少返家休息,實與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2時並無分別,故有超時工作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林暐皓當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身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貳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貳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靜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貳樓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2項第2款事實,負舉證之責。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之102年7月3日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及同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足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主張林暐皓於被告貳樓公司排班表規定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尚需協助相關事務而無法準時下班,且排定雙頭班時亦甚少返家休息,實與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2時並無分別,故有超時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2項第2款:「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情形,則為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否認。查:依被告貳樓公司所提出內湖店之103年2月7日排班表所載,林暐皓當日係排定雙頭班(上午9時至13時、晚間18時起至22時止),早上負責廚房炒台部分,晚上則擔任負責協助支援各站及幫忙補物料、洗碗等之119人員,此有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103年2月7日排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證人余淑芳於本院證稱該表確係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103年2月7日排班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林暐皓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被告貳樓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情形。原告雖稱林暐皓於表定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尚需協助相關事務而無法準時下班,且排定雙頭班時亦甚少返家休息,實與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2時並無分別云云,則為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否認,辯以:林暐皓任職內湖店期間,店內同事也因體諒林暐皓家住林口,下班時間一到就會讓林暐皓下班,而林暐皓始終都是下班時間一到即會離開,103年2月7日當天,林暐皓係上雙頭班,當天下午13時一到,林暐皓即下班離開,於晚上18時,林暐皓再度回到店內與廚房員工余淑芳交接(余淑芳當天下班時間為晚上18時),並工作到晚上22時下班,並無令林暐皓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貳樓公司員工余淑芳於本院到庭證稱:林暐皓是建教合作生,來到被告貳樓餐廳工作,由伊帶領他,伊是他的師父;林暐皓進來到廚房,他會在伊旁邊,伊會從頭教導他,直到他可以獨立作業,才讓他個體站一個區域(炒台或炸台);伊與林暐皓之工作關聯性是,當林暐皓下班時,某些隔天的食材如果還沒有準備完成,必須要跟伊作交接,由伊去幫他作完,所以需要作交接,只要伊與林暐皓之班表有搭配到,伊等2人就要作交接工作,就是交辦還沒完成的事項;103年2月7日當天伊與林暐皓的班表有搭配到一個早上,到中午一點的時候。伊當天的工作班別是上午9時至晚上18時止。當天早上林暐皓是炸台,伊是炒台,在中午1點, 伊有 請林暐皓跟早班控台人員 李文萱 作交接,請林暐皓趕快離開公司,因為林暐皓當天是雙頭班,只要是雙頭班,伊等就會請工作人員趕快交接後離開休息,因為晚上還要再回公司來上班,伊有看到林暐皓當天中午1點跟早班控台人員李文萱交接,並於中午1點交接完畢後即離開貳樓餐廳,因為林暐皓要離開之前,會跟廚房的在場人員說再見,伊也有看到林暐皓在當天下午17時50幾分左右回來公司上晚班,當時因為林暐皓隔天要站炒台,伊在103年2月7日當天幫他把隔天的備料都做完了,伊有告知林暐皓隔天不用這麼匆忙,事情可以慢慢做,林暐皓還很開心伊幫他把隔天的備料都做完了,伊與林暐皓還有說有笑聊了一下,之後伊才離開廚房下班;伊有問林暐皓回家有睡覺嗎,林暐皓答稱有,所以伊才確定林暐皓當天有午休到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是依證人余淑芳上開證詞,被告貳樓公司所辯林暐皓始終都是下班時間一到即會離開,並無於排班表規定之工作時間結束後,尚需協助相關事務而無法準時下班、或於排定雙頭班時有何於中間(13時至18時)甚少返家休息之情形等語,堪予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有使林暐皓超時工作,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暨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云云,為無可採。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貳樓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就林暐皓於被告貳樓公司實習工作之事實、與林暐皓當日晚間22時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自行撞擊橋墩致受傷身亡之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貳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⒌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貳樓公司有何須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靜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醒吾大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暐皓死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暐皓與被告醒吾大學、被告貳樓公司簽訂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然被告醒吾大學並未依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盡其監督之責任,除未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於學校、學生及實習機構間之合作契約書明訂合作機構關於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相關安全措施規劃等內容外,亦未保障林暐皓至實習場所之交通安全,就林暐皓長時間超時工作之情況亦未督導,致林暐皓於103年2月7日於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並加班至夜間22時後,始冒著風雨騎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被告醒吾大學大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為被告醒吾大學否認,以上詞抗辯。查,⒈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
伊大學法第3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所訂定。而大學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38條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專科學校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同法第39條規定:「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技術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終身學習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足見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醒吾大學未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
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學校、學生及實習機構間之合作契約書明訂合作機構關於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相關安全措施規劃等內容云云,然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前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乃明定學校與合作機構應就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之事項,納入產學合作書面契約,非如原告所稱合作契約書明訂合作機構關於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相關安全措施規劃等內容云云;況且林暐皓、被告醒吾大學與被告貳樓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亦已明定:「本職能輔導:
乙方(被告貳樓公司)應予甲方(被告醒吾大學)配合,針對丙方(林暐皓)之本職學能規劃適合之專業實務實習內容,舉辦各種勞工教育,在職訓練及集會,嚴格要求敬業精神與培訓專業實務技能,並有專責人員帶領實習及在職技能訓練,以增進丙方(林暐皓)之就業能力與經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故難謂被告醒吾大學有何違反「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醒吾大學未保障林暐皓至實習場所之交通
安全,就林暐皓長時間超時工作之情況亦未督導,致林暐皓於103年2月7日於被告貳樓公司內湖店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並加班至夜間22時等語,惟依林暐皓、被告醒吾大學與被告貳樓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實習期間之交通丙方(林暐皓)應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醒吾大學應保障被告醒吾大學制實習場所之交通安全,例如提供交通車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貳樓公司並未使林暐皓超時工作,已詳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醒吾大學就林暐皓長時間超時工作之情況亦未督導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醒吾大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醒吾大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醒吾大學應給付原告705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貳樓公司、被告吳明靜應連帶給付原告635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