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廖泉勝 律師被告 杜哲宇
蔡明潔 劉宗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杜哲宇應給付原告吳家豪美金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哲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家豪以美金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杜哲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哲宇如以美金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吳家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為在塞席爾共和國合法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第149至17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所提備位請求,係主張解除其與被告杜哲宇間所簽訂102年12月12日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請求返還投資款之不當得利,而其等間已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解釋及適用,如有未盡事宜,則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處理之。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是本件核屬因契約而涉訟,並經當事人合意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及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為在塞席爾共和國合法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前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雖其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家豪先位主張被告杜哲宇、蔡明潔、劉宗治係共同侵權行為,而聲明:被告杜哲宇、蔡明潔、劉宗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豪美金2,200,000元;原告吳家豪再與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備位 主張基 等二人與被告杜哲宇間分別存在投資及借款契約關係,因被告杜哲宇違約,已解除雙方之契約,請求被告杜哲宇返還投資款及借款,縱未能解除契約,契約亦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杜哲宇亦應返還投資款及借款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杜哲宇應給付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美金1,000,000元,⑵被告杜哲宇應給付原告吳家豪美金1,200,
000元。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複數原告及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基於交付同筆美金22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事實及理由:
1、被告杜哲宇與原告吳家豪為朋友關係,被告杜哲宇因見原告吳家豪資力頗豐,明知自己實際尚未投資訴外人 林恭民 所經營之PowerCapitalFinancialTradingLimited(登記於國外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PCFT),亦無投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前,向原告吳家豪佯稱PCFT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自己已準備投資PCFT,惟因於資金短缺,尚需籌得美金30,000,000元始能取得該公司23%股權,且PCFT僅接受以公司名義投資不能以個人名義直接入股等語,並出示與林恭民於10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PCFT認股協議書(原文為DeedOfSubscription,下稱認股協議書),向原告吳家豪佯稱正積極與PCFT洽談入股協議,使原告吳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先以美金1,000,000元匯入被告杜哲宇經營之J-Mone
yAsiaLimited(登記於國外之有限公司,下稱J-Money公司)所有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杜哲宇持該1,000,000元以J-Money公司名義入股PCFT,原告同時再出借美金1,200,000元予被告杜哲宇,供被告杜哲宇個人投資PCFT之用。101年7月27日雙方就上開投資與借款事項簽署協議書後,原告吳家豪旋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0,000元美金匯入J-Money公司在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同年11月15日,原告吳家豪經林恭民主動探詢有無投資意願與資金是否備妥時驚覺有異,遂向被告杜哲宇詢問投資PCFT進度,並質前所出示之認股協議書日期有異,而對該協議書真實性存疑。被告杜哲宇唯恐東窗事發,不僅向原告吳家豪再佯稱「早已於101年8月3日將上開款項匯入PCFT之帳戶內,取得23%之股權、認股協議書上所載日期係誤載」,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以電腦軟體將認股協議書上所載「2011.7.12」之日期,變造為「2012.7.31」,再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吳家豪與PCFT。嗣原告吳家豪查知被告杜哲宇不僅未將前開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PCFT,反挪以清償自己債務、購買黃金等他用,被告杜哲宇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被告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在案,故詐欺部分已不得上訴而定讞,被告杜哲宇雖辯稱另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效力及於詐欺云云,惟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僅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890號判決可參,被告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乃屬數罪併罰,自無不可分之效力,被告辯稱刑事部分均未定讞,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杜哲宇上開不法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吳家豪自得據此請求美金2,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2、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均肯認數人間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其賠償之責。被告杜哲宇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吳家豪財產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已如前述,其將騙得之美金2,200,000元以洗錢方式輾轉轉回台灣,部分流入被告蔡明潔及劉宗治帳戶,部分購買數量百萬名車登記於被告蔡明潔、劉宗治名下,該洗錢犯罪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事實及理由:
1、原告吳家豪為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公司法定代理人,101年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投資被告杜哲宇所有J-Money公司,冀以利用J-Money名義將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投資之款項美金1,000,000元,全數投資於訴外人林恭民經營之PCFT,並進而取得PCFT一定比例之股份;原告吳家豪另以個人名義借予被告杜哲宇美金1,200,000元,用途以被告杜哲宇所有之J-Money公司投資PCFT為借款之條件。詎上述二筆款項,遭被告杜哲宇挪為己用致未能依約投資林恭民經營之PCFT,且無法提供雙方協議書所約定之擔保品及文件,顯已構成違約事由外,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解除契約,並爰引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書狀送達之日起向被告杜哲宇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一併請求被告杜哲宇返還美金1,0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吳家豪借款予被告杜哲宇美金1,200,000元部份,因被告杜哲宇所有之J-Mo
ney公司未能於西元2012年12月6日提出杜哲宇擔保之文件予原告吳家豪,吳家豪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爰引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本書狀送達之日起向被告杜哲宇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一併請求杜哲宇返還美金1,2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倘鈞院認為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與被告杜哲宇間及原告吳家豪與被告杜哲宇間約定以被告杜哲宇所有之J-Money公司投資入股「PCFT」之用,並取得一定股份數作為契約成立條件,是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今杜哲宇已將款項挪為己用致已確定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PCFT之一定股份作為本件投資之證明或借款擔保文件,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是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及吳家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哲宇返還款項。
(三)綜上所述,先位聲明:⑴被告杜哲宇、蔡明潔、劉宗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豪美金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吳家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杜哲宇應給付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杜哲宇應給付原告吳家豪美金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二項,原告吳家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杜哲宇並未詐欺原告吳家豪,蓋J-Money公司確實已與PCFT公司簽署認股協議書被,被告杜哲宇之所以尚無法提出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J-Money公司持有PCFT公司股份之證明文件,係因被證一認股協議書所約定之認購價高達美金30,000,000元,而J-Money公司能提出之資金尚不足美金30,000,000元所致,故原告吳家豪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杜哲宇詐欺原告吳家豪,須對原告吳家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杜哲宇對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公司及吳家豪之備位請求予以認諾。
(二)被告蔡明潔、劉宗治固為被告杜哲宇使用之銀行帳戶或名下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然渠並不知被告杜哲宇之金錢來源?亦從未過問被告杜哲宇使用帳戶或汽車情形,經鈞院檢察署詳細調查後,亦認定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二人並未涉入原告與被告杜哲宇間之財務糾紛,故對該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足見原告吳家豪之先位請求主張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二人提供帳戶或登記名義予被告杜哲宇使用,為原告吳家豪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吳家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即原告吳家豪及被告杜哲宇、蔡明潔、劉宗治部分:
1、原告吳家豪主張被告杜哲宇為J-Mon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並無為原告吳家豪投資PCFT公司所屬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之意願,於101年7月間遊說原告吳家豪稱PCFT公司所參與之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獲利極佳,具有投資價值,原告吳家豪因而心動,被告杜哲宇並向原告吳家豪佯稱:J-Money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000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PCFT公司僅接受以J-Money公司名義投資云云,並出示10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PCFT認股協議書,使原告吳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000,000元匯入J-Money公司帳戶,由被告杜哲宇投資PCFT公司,再出借美金1,200,000元予被告杜哲宇供其個人投資PCFT公司之用,原告吳家豪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美金2,200,000元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被告杜哲宇因恐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以電腦設備與軟體「小畫家」將上開認股協議書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原告吳家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豪與PCFT公司。被告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用他途,全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51至64頁),而被告杜哲宇前開對原告吳家豪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之不法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杜哲宇空言辯稱未有詐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杜哲宇將騙得之美金2,200,000元以洗錢方式輾轉轉回台灣,部分流入被告蔡明潔及劉宗治帳戶,部分購買數量百萬名車登記於被告蔡明潔、劉宗治名下,三人之洗錢犯罪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著有判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⑵被告蔡明潔為被告杜哲宇之妹妹,被告劉宗治為被告蔡
明潔之男友,其二人固自承為被告杜哲宇所使用銀行帳戶或名下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否認知情被告杜哲宇之金錢來源,而原告所提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之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原證11),則僅能證明被告蔡明潔、劉宗治將其所開戶之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借予被告杜哲宇使用及曾幫忙提領幾次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潔、劉宗治確實知悉其所出借予被告杜哲宇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何來。
原告另所提行政院大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3月20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SUNYIPHONGGOLDDEALERSLIMITED公司網站影本、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PCFT函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影本、被告蔡明潔及劉宗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影本(即原證7、8、9、12、13、14、15),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杜哲宇有將原告吳家豪之2,200,000元美金匯入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之銀行帳戶內並購買車輛之事實。至原告所提103年3月7日被告杜哲宇與訴外人 楊宗翰 之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0),被告杜哲宇就楊宗翰所詢問其使用車輛去向,被告杜哲宇雖回稱:「那些早就,早就漂掉了好不好。」,然此亦無法證明究與原告吳家豪所匯款美金2,200,000元有何關聯;況且,原告吳家豪對被告杜哲宇、蔡明潔、劉宗治所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吳家豪所匯入J-Money公司帳戶之美金2,200,000元,僅能證明被告杜哲宇將款項悉數挪為己用,難認其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被告蔡明潔、劉宗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查無被告杜哲宇有將原告吳家豪之2,200,
000元匯入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上開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2530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03年度偵續字第210號、103年度偵字第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80至87頁)。
⑶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杜哲宇係為了掩飾、隱匿向
原告吳家豪詐欺取得之美金2,200,000元而向被告蔡明潔、劉宗治借用銀行帳戶,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亦係基於為被告杜哲宇掩飾、收受、寄藏其詐欺原告吳家豪所得美金2,200,000元而出借銀行帳戶,進而為共同洗錢之行為,是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揭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哲宇詐騙原告吳家豪,使原告吳家豪交付美金2,200,000元,原告吳家豪所受交付美金2,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杜哲宇之詐騙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杜哲宇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吳家豪請求被告杜哲宇賠償美金2,200,000元,洵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家豪請求被告杜哲宇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杜哲宇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合法送達被告杜哲宇,惟原告吳家豪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杜哲宇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杜哲宇於104年4月23日已受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杜哲宇應自是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5、從而,原告吳家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哲宇給付美金2,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吳家豪對被告蔡明潔、劉宗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吳家豪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吳家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備位部分,即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吳家豪及被告杜哲宇部分:
1、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屬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及吳家豪備位主張其分別與被告杜哲宇簽立協議書而各自投資美金1,000,000元及借款美金1,200,000元,因被告杜哲宇違約,故原告FORT
UNECREATORLIMITED及吳家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杜哲宇返還投資款及借款,縱不能解除契約,契約亦因條件未成就,尚未有效成立,請求被告杜哲宇返還原告FORTUN
ECREATORLIMITED及吳家豪各自之投資款、借款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原告吳家豪以其受被告 杜哲字 詐騙簽立協議書而匯款美金2,200,000元之事實,既對被告杜哲宇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認原告吳家豪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為原告吳家豪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原告FORTUNECREATORLIMITED及吳家豪針對同筆美金2,200,000元對被告杜哲宇所提備位之訴再為裁判。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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