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應更正為「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1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雅婷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辦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湄涵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1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審理卷第21、2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林雅婷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上統一便利超商神寶門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銀行)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漢書」,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吳漢書」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湄涵誆稱係黃湄涵熟識之美容師,因急需週轉,要向黃湄涵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使黃湄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2萬元至林雅婷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湄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夾報上看到辦貸款之廣告,遂撥打上面之電話表示想要辦貸款,對方沒說如何稱呼,並稱需要伊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製作資金進出、美化帳戶,所以伊才會於104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應係104年10月2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至對方指定之地址,之後對方約伊於104年10月7日至臺中市自由路上的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開戶,當天伊到現場,但對方沒有出現,之後伊於104年10月8日發現對方一直不接伊之電話,才發現被騙,並去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本身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黃湄涵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揭臺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欲辦貸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為佐,然查對於夾報之資料被告辯稱沒有留存、又對於對方之電話號碼亦稱業已刪除,故是否真有貸款一事,已屬可疑。又經本署調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衡情若被告真與對方相約在臺中市自由路上之遠東商業銀行,而對方未出現,此時被告應會當場多次撥打對方所有電話以詢問為何未出現,然而觀之被告之通聯紀錄並未有此情形。又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0月8日發現對方一直沒有接電話,伊去刷存摺,發現有不明款項,才知道被騙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之通聯紀錄,並未有多次撥打同一支電話而通話秒數為
0或有異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0月8日有去辦理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然一般人若遭詐騙,應係至警局報案,並至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並未遺失,竟去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幫伊作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讓伊可以辦貸款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意即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在所不問。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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