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苗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新財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 劉新財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91號居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5日7時50分許,在其居處為警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新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E07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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