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景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朝景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林朝景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五中巷口之前,適有 林詩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往烏日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林朝景逆向行駛之機車,而擦撞 姚裕皓 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尾,致林詩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顎骨骨折、上顎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顎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下齒槽神經外傷性受損、右下唇及下頦感覺麻木、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位等傷害(林朝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姚裕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朝景肇事後,雖知悉林詩涵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林詩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詩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林朝景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姚裕皓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均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份、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偵卷第14、21至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0、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林詩涵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固非輕微,然衡酌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有路人上前救助告訴人,被告亦有停下機車查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考量被告因認其機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旁人已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始擅自先行離開現場,以及被告為圖一時交通上之便利,逆向行駛於五光路上等犯罪情節,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旁,無旁人救助,致損害加深或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有間,參以被告從事臨時油漆工,名下無任何財產,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母親,復罹有肝硬化之疾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上路,復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又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從事臨時油漆工、日薪約2千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不得騎車上路,仍於10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前揭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逆向行駛之上開機車,而擦撞同案被告姚裕皓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上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顎骨骨折、上顎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顎撕裂傷約2.5公分、右下齒槽神經外傷性受損、右下唇及下頦感覺麻木、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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