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 翁吳熄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催字第41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刊登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之民眾日報,惟聲請人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併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就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曾於102年5月29日提前刊登本院102年催字第41
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惟此日期並非屬該裁定所命應於
102年12月7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已有未合,縱認聲請人得提前登載公告催告之公告,惟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至
102年8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年11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狀上收文章可佐,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本件聲請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7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 賴白 │行新莊分行│││││││ 美麗 ││││││├───┼─────┼─────┼──────┼─────┼─────┼──┤│002│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8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賴白│行新莊分行│││││││美麗││││││├───┼─────┼─────┼──────┼─────┼─────┼──┤│003│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9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賴白│行新莊分行│││││││美麗││││││├───┼─────┼─────┼──────┼─────┼─────┼──┤│004│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10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賴白│行新莊分行│││││││美麗││││││├───┼─────┼─────┼──────┼─────┼─────┼──┤│005│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11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賴白│行新莊分行│││││││美麗││││││├───┼─────┼─────┼──────┼─────┼─────┼──┤│006│光展商店負│華南商業銀│102年12月7日│60,000元│HD0000000││││責人賴白│行新莊分行│││││││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