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林慶嘉 被告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1樓之車庫(面積23.9平方公尺)及地下室(面積27.6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除去其於上開建物內所堆置之雜物,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依原告陳報之車庫面積、○○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102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之地下室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3,100元(計算式:23.9×16000+(6800×5+6700)=423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