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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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松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松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而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為4.1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是核被告沈松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4.11公克,各取樣0.0
1公克,驗餘總淨重4.0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2支玻璃球管)、夾鏈袋1包
(內含87個)、電子磅秤1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量血壓藥所用、夾鏈袋則是前伴侶所留下而置於家中、吸食器則為吸食時所使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