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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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頭部創傷左眉處」更正為「頭部創傷、左眉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江政諺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林怡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第9頁、第25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江政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擅自穿越車道而站立於車道上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然仍餘部分款項迄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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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被告江政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諺於民國107年9月7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怡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而站立於南雅南路車道上,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江政諺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能及時煞車閃避林怡君,致上開機車與林怡君發生碰撞,林怡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眉處撕裂傷3公分、右手肱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諺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與自白││├──┼────────────┼──────────┤│2│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同上│││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