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後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顯為不同,則難認被告對於依法不得持有毒品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禁毒品之政策,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質量不高,且未對外流通造成毒害蔓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3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0頁),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立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大林夜市,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3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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