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另認被告詐得新台幣324393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毋庸審理(按單一案件(包括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本件被告以實際航行之浬程數加油,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航行至大陸地區返航後可否申請補助用油,既有航行紀錄器可供勾稽比對而予准駁,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公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及被告96年3月3日之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定應執行刑後)被告願受拘役60日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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