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 林育安
林金勳 被告 黃介臣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介臣應給付原告林金勳、林育安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件係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淑貞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審判,是被告黃淑貞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黃淑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經併行移送前來,固難認合法;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請求被告黃淑貞賠償部分為追加並繳納裁判費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有其繳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父子關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住於同街133之1號之被告黃淑貞為鄰居,雙方因房屋共同壁所有權歸屬問題迭生糾紛。於民國101年9月8日18時許,被告黃淑貞竟唆使其弟即被告黃介臣於上址房屋前,公然以臺語「塞你娘」、「你爸塞你娘」、「臭雞巴」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安、林金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淑貞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行為,反係遭原告二人侵害名譽權之受害人,原告請求黃淑貞連帶賠償,係屬無據;而被告黃介臣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縱認黃介臣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有辱罵被告黃介臣之行為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原告亦應對被告黃介臣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黃介臣自得主張二者互相抵銷;再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父子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號之被告黃淑貞(被告黃介臣之胞姐)為鄰居,因故素有不睦。
㈡於101年9月8日18時許,被告黃介臣前往被告黃淑貞住處時,雙方又於上開二址房屋騎樓前發生口角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消滅時效期間之最末日既為國定假日,而不得為請求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亦揭示同旨)。
2.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年9月8日發生口角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事發當日即檢具被告之年籍資料,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等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至3頁、第7至9頁),足徵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斯時起算;惟該消滅時效期間之最末日為103年9月8日,當日係中秋節之國定假日,有中華民國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次日代之,是原告於103年9月9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足憑(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1頁右下角),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介臣對於原告有無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其數額以何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黃介臣以臺語「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明確,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卷第51至52頁),又原告均陳稱:附表所示乙男之聲音,就是被告黃介臣辱罵其2人的言語,當時伊等係互罵等語(偵卷第46頁),雖為被告黃介臣所否認。惟觀之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內容,足以研判係原告與對立面之一方男女互為口角爭執所產生之對話,堪認事發當日非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辱罵,應尚有對立面之一男一女與原告互為口角爭執之情甚明,此恰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記載:「現場錄音雖人聲吵雜,仍可分辨有二男與一男一女互罵之聲音」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楊曜彰、 吳俊毅 於警詢中證稱:原告係與隔壁鄰居一男一女互罵等語(警卷第17、54頁),被告黃介臣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事發當日,只有伊與黃淑貞在黃淑貞之住處等語(見刑事簡字卷第50頁),益證事發當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者,當僅有相鄰之被告黃介臣、黃淑貞此一男一女而已。是依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對話中之「乙男」係被告黃介臣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黃介臣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堪予認定。
3.被告黃介臣雖辯稱:伊並無辱罵原告,係原告以剪接虛構之錄音來構陷伊云云,惟查,本件依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該等錄音連貫,並無遭人剪接、變造或摻雜任何人為作用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足稽,且觀之該等錄音內容,除被告黃介臣之聲音外,確亦錄得提出人即原告2人之辱罵內容,衡諸常理,倘係原告欲構陷被告黃介臣而剪接上開錄音,其理應將對自己不利之言語均予剪除,然該等錄音內容中並未見此節,益見該等錄音內容應係重現事發當時現場所錄得之真實情形無訛。參以被告黃介臣所涉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被告黃介臣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則本件之錄音光碟既非變造,且該等對話內容業經勘驗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黃介臣確有於事發當時以「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4.復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介臣在兩造之騎樓屋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塞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而該等言詞極度粗鄙,且含有影射原告及其母親人格低下,令人輕蔑、不屑之意,均屬負面評價用語,自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其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受辱罵之際,其社會評價即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5.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林金勳係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名下有投資收入、汽車,但無不動產;原告林育安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收入;被告黃介臣係大專畢業,銀行員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名下有投資收入及多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另斟酌兩造間前即因故素有不睦,本件再起口角爭執,被告黃介臣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之次數尚屬非鉅、時間亦屬短暫,及使上址房屋騎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致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另被告黃介臣雖以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亦有辱罵被告黃介臣之行為,固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惟被告黃介臣對原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黃介臣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而為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㈢被告黃淑貞對於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淑
貞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貞有唆使被告黃介臣為上開辱罵行為,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既為被告黃淑貞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黃淑貞於事發當時曾出言「ㄚ霸,我就叫我弟來跟你們相罵」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而唆使被告黃介臣與其等為相互辱罵之行為,然被告黃淑貞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原告先說要伊叫伊弟弟(指黃介臣)來,伊說系爭言語之意思是指原告怎麼這麼鴨霸,還要伊叫伊弟弟來吵架,且當天被告黃介臣也在現場,根本無須叫來等語。經查,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事發當天係原告林育安表示對方可以去叫人,並出言辱罵對方後(編號1),於26秒後被告黃介臣旋即出言回罵(編號2),事後被告黃淑貞始出言系爭言語(編號4),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黃介臣事發時既已在現場並與原告林育安互罵在先,被告黃淑貞始出言系爭言語在後,核與被告黃淑貞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黃介臣嗣後之出言辱罵行為係受被告黃淑貞之唆使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淑貞有何教唆被告黃介臣辱罵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介臣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黃淑貞對於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貞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上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介臣部分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該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至原告另對被告黃淑貞追加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參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併予裁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再度勘驗錄音光碟、調查原告之素行等,惟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韋岑附表:
┌──┬───┬────────┬───────────────────┐│編號│時間│說話者│內容│├──┼───┼────────┼───────────────────┤│1│00:00│甲男(林育安)│去叫等你,你爸看你有多少人可以叫,幹你│││││娘,臭雞巴,你家出議員很嗆喔,幹你祖母│││││,叫人,你爸也可以叫人,幹你娘。│├──┼───┼────────┼───────────────────┤│2│00:26│乙男(黃介臣)│塞你娘,你是吵什麼意思,你爸給你...。│├──┼───┼────────┼───────────────────┤│3│00:31│甲男(林育安)│幹你娘,看你好大膽。│├──┼───┼────────┼───────────────────┤│4│00:39│某女(黃淑貞)│ㄚ霸,我就叫我弟來跟你們相罵。│├──┼───┼────────┼───────────────────┤│5│00:46│不詳│塞你娘。│├──┼───┼────────┼───────────────────┤│6│00:51│乙男(黃介臣)│幹你娘,臭雞巴,你爸塞你娘。│├──┼───┼────────┼───────────────────┤│7│00:55│甲男(林育安)│怎樣。│├──┼───┼────────┼───────────────────┤│8│00:56│某女(黃淑貞)│我才不怕你們。│├──┼───┼────────┼───────────────────┤│9│00:57│甲男(林育安)│我也不怕你們,我也不怕你們。│├──┼───┼────────┼───────────────────┤│10│01:00│乙男(黃介臣)│你爸吃剩飯等你。│├──┼───┼────────┼───────────────────┤│11│01:03│甲男(林育安)│塞你娘,我也吃剩飯等你。│├──┼───┼────────┼───────────────────┤│12│01:08│某女(黃淑貞)│就是這樣就ㄚ霸。│├──┼───┼────────┼───────────────────┤│13│01:08│不詳│ㄚ霸。│├──┼───┼────────┼───────────────────┤│14│01:13│不詳│要冤家(吵架),叫來,叫來│├──┼───┼────────┼───────────────────┤│15│01:16│不詳│幹你娘雞巴。│├──┼───┼────────┼───────────────────┤│16│01:23│某女(黃淑貞)│專門要給人家找。│├──┼───┼────────┼───────────────────┤│17│01:26│丙男(林金勳)│幹你娘,婊子。│├──┼───┼────────┼───────────────────┤│18│01:27│不詳│你這雞巴,幹你娘,婊子,幹你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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