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1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12、13、14、17、55號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113年2月
19、23、27日訴願書;另向最高法院遞送113年2月
15日及同年4月1日訴願書,分別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應停止各該法院承辦法官或書記官之職務及應為藍色關防民事判決取代民事裁定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副知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附表編號2、5所示,最高法院檢送訴願人112年11月1日訴願書及113年3月18日訴願再審狀部分,分別經本院
112年訴字第133、2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及113年
4月8日秘台訴字第113001033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函文日期及字號│內容│├──┼─────────┼────────┼─────────────┤│1│113年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書記廳│函復略以:「……說明:……││││113年1月23│二、台端就本院112年度台││││日台文字第│上字第4494號案件之承審法││││1130000080號函│官聲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乙事,非屬本院職掌,請│││││台端逕向權責機關提出,俾保│││││台端個人之權益。」│├──┼─────────┼────────┼─────────────┤│2│113年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2年│函送訴願人112年11月1││││12月25日台文│日訴願書及最高法院訴願答辯││││字第1120000931│書予本院,並副知訴願人。││││號函││├──┼─────────┼────────┼─────────────┤│3│113年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函復略以:「主旨:台端聲請││││庭113年1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日台刑一曉│4765號以藍色墨色蓋印之判││││112台上4765字│決一事……說明:……二、本││││第0000000000號│院裁判書正本係蓋用依法啟用││││函│報備之紅色印信,台端來文聲│││││請,歉難辦理。」│├──┼─────────┼────────┼─────────────┤│4│113年訴字第1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地方行政訴訟庭第│年度交字第169號訴願人與││││三庭112年12│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月19日院東股│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卷證予同院││││112年度交字第│高等行政訴訟庭,並副知訴願││││169號函│人。│├──┼─────────┼────────┼─────────────┤│5│113年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113年│函送訴願人113年3月18││││3月22日台文字│日訴願聲請再審狀予本院,並││││第0000000000號│副知訴願人。││││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