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5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5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234、235號、
113年訴字第48、49、5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8、12、15、16號拒絕賠償書、新北地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65號拒絕賠償函),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臺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58、60、72、73、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112年度再字第11、12號、113年度再字第1、2、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上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臺高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高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訴願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拒絕賠償決定案號││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拒絕賠償函)│├─┼──────────┼──────────┼───────────┤│1│112年訴字第234號│112年度再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8號│├─┼──────────┼──────────┼───────────┤│2│112年訴字第235號│112年度再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2號│├─┼──────────┼──────────┼───────────┤│3│113年訴字第48號│113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5號│├─┼──────────┼──────────┼───────────┤│4│113年訴字第49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5│113年訴字第57號│113年度再字第3號│年9月1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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