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淑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相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6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柯淑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6日。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⑦、⑧、⑨部分,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2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未婚,沒有子女,先前和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尚積欠勞、健保之費用以及先前曾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4、5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1年1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