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夜間某時許,接獲友人即少年胡○鈞(真實姓名詳卷)之來電,指稱其女友盧○庭(真實姓名詳卷)遭少年葉○豐(真實姓名詳卷)追走,要找葉○豐討公道,要求乙○○前往助陣等語。乙○○允諾後,胡○鈞即透過少年莊○章(真實姓名詳卷)與葉○豐聯絡,雙方約定於當日晚間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旁空地談判。乙○○知悉約定地點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西瓜刀,與甲○○(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少年胡○祈、蔡○章、蔡○琳、朱○佑、巫○程、楊○勝、張○哲、施○堡、楊○穎、李○誠、洪○迪、黃○俊等(真實姓名均詳卷),騎乘數台機車一同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旁空地。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少年葉○豐與表兄 廖泓泯 一同至上開約定地點後,乙○○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之手部、背部等處,可能導致他人受有重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少年胡○鈞出拳毆打葉○豐,並高喊「讓他死」等語後,乙○○即以西瓜刀揮砍少年葉○豐,其他人則在旁助勢或攻擊少年葉○豐之其他身體部位,致使少年葉○豐因此受有左前臂外傷性接近截肢、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多處撕裂傷(12、6、5、3公分)、右肘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尺神經、肌肉斷裂之傷害;又因乙○○以上開西瓜刀砍少年葉○豐之左腕,使其左腕處接近截肢,雖經送醫修補恢復,因傷及骨、神經、肌肉、肌腱等重要手功能結構,仍嚴重減損其上肢之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豐、證人 葉子暘 、廖泓泯、蔡雅欣、 莊員彰 、證人即少年胡○鈞、胡○祈、蔡○章、蔡○琳、朱○佑、巫○程、楊○勝、張○哲、楊○穎、李○誠、盧○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略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6日一O六彰基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已有悔意,僅因經濟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僅因朋友與告訴人之嫌隙,即在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形下,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因告訴人之左腕處接近截肢,雖經送醫修補恢復,仍因傷及骨、神經、肌肉、肌腱等重要手功能結構,而嚴重減損其上肢之功能,動機可議,且手段殘酷,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少年胡○鈞與告訴人之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