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釘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號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釘器1支,挖取該農地內由甲○○種植之 真柏 1棵(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供出行竊真柏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真柏1棵(已發還)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釘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2至16頁、第2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釘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起釘器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起釘器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全長約43.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材質、型態觀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警員106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旁產業道路時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有真柏1棵,遂對被告盤查詢問,被告向警員坦承真柏為其行竊所得,而此時該真柏尚未報案失竊,足認被告在接受警員詢問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竊取該真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供出行竊真柏之犯罪事實,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種植之真柏1棵,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真柏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起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真柏1棵,已發還予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