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粘偉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自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號○路18公里東向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粘偉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本案宣判時,未逾5年,形式上顯然不符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89年、93年、94年、及10
5年,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本案係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見本院卷第10-13頁所附4次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有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此外別無其他前科,且前3次均係於94年之前所為,距今已12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3個小孩,目前跟小孩、父母親一起住,房子是爸爸的,我在打零工,是針織廠的零工,因為現在工廠都是接單才找人去作,沒有接單就說我們不是固定的勞工,1年做不到4個月,收入1個月薪水大約還沒有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1年收入不到10萬元。家用都是支付小孩的費用,還需要貸款來補足,上個月車貸了25萬元,每個月還8千8百元;現在3個小孩子還在讀書,一個20歲、一個19歲及一個14歲,1個唸五專,1個唸國一,1個休學,休學就是因為經濟的關係。家裡目前沒有領任何補助,因為沒有去申請,父母親現在做什麼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錢撫養父母親,我另外還有借保險的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供陳:我當天飲酒後,是因為我太太的老闆說我太太沒去上班,叫我過去看我太太的行李有沒有全部帶走。因為我太太是柬埔寨人,在臺灣沒有朋友,她曾經有外遇,但是外遇對象是臺灣的,外遇之後太太沒有回歸家庭,她都住在工廠,後來我太太從工廠離開,卻把工廠的鑰匙、遙控器都帶走,我不知道我太太現在在哪裡,電話也停掉了,但是工廠老闆聯繫不上她,就找我,要我去處理我太太留在工廠的行李,工廠老闆要我在當天下班之前把我太太的東西都拿走,因為老闆要請保全在當天下班後把所有的鑰匙、遙控器等全部改掉,說是怕我太太拿鑰匙回去工廠不知道會做什麼。因此當下我馬上要去處理我太太的行李,我覺得當時那件事情比較重要,所以才會沒有想太多就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尚無遽然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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