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顏美娜 即勝原興娃娃樂園商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E192037、裁32-1AE190763、裁32-1AE190346、裁32-1AE201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位在高雄市○○區○○○路42之1號1樓之營業所,受處分人仍未補繳,經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顏美娜即勝原興娃娃樂園商行地址位於高雄市○○○路夜市裡,營業時間為下午5點以後,信件接收有困難,未曾收到停車費補繳通知及罰單,致逾期受罰,盼能以最低金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前揭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林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未曾收到停車補繳通知單、罰單為由聲明異議,
然本件舉發停車催繳通知單,業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42之1號1樓之營業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查詢作業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仍未補繳,經逕行舉發,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營業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確經合法送達催繳通知單後,仍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受處分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每件罰鍰3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違規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係登記在高雄市○○區○○
○路42之1號1樓,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顏美娜個人戶籍係於97年8月26日始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523之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遷居後、監理單位完成寄存送達前既未依規定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車籍變更地址,亦未申請增列通信地址,顯見舉發機關於本件寄存送達時實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是前揭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址,異議人以上開營業所信件接收有困難為由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每件罰鍰300元,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異議案號│││││├────────┤停車時間│催繳通知│舉發通知││號│裁決案號││送達時間│送達時間│├─┼────────┼──────┼──────┼──────┤│1│99交聲2961號│97年1月28日│97年3月4日│97年5月5日││├────────┤12時22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E192037號││││├─┼────────┼──────┼──────┼──────┤│2│99交聲2962號│97年1月27日│97年3月4日│97年5月5日││├────────┤12時38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E190763號││││├─┼────────┼──────┼──────┼──────┤│3│99交聲2963號│97年1月26日│97年3月4日│97年5月5日││├────────┤12時51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E190346號││││├─┼────────┼──────┼──────┼──────┤│4│99交聲2964號│97年2月4日│97年3月7日│97年5月5日││├────────┤12時36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E201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