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原聲請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快樂理髮院」內,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 吳劉素珠 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以一節90分鐘,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聲請書誤載為2,000元)之費用,再與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吳劉素珠五五對分拆帳,從中抽取800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在上址3樓房間內,容留吳劉素珠為男客 梁傑銘 進行「半套」猥褻性器官服務,並當場扣得潤滑液1瓶、含精液之衛生紙1團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梁傑銘、吳劉素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快樂理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暨現場扣案之潤滑液1瓶、含精液之衛生紙1團等物,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之妨害風化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甲○○自99年1月初起至99年3月12日止,即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快樂理髮院」,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吳劉素珠為猥褻之行為,而每次抽取800元之不法利益,在在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打手槍」)服務…」之犯罪情節,且有證人梁傑銘、吳劉素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資證明,是被告媒介、容留吳劉素珠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服務,應認係猥褻行為無疑,故原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使人為性行為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賺錢不思以正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亦據證人吳劉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之前受僱於「快樂理髮院」之小姐所遺留(見偵查卷第51頁),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