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45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更生方案詢答期間,提出相對人曾以信用卡墊付「富邦人壽」保費之情,倘若該人壽保險契約仍屬存續,則相對人應解除契約,以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為是,否則相對人負債不斐,卻坐享一定額度之保險利益,顯失公平正義,詎原裁定未就此加以查證,即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違誤。其次,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債權人仍受有將近七成之損失,然相對人現值壯年,尚非絕無餘暇兼職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額度,原裁定應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以及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各種因素,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範,原裁定逕予認可認可,尚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7號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分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75,2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0.86之更生方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卷附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相對人任職武成鍛造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351元,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11,200元後,每月僅餘20,151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相對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於96及97年度均無收入之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2年及00年出生),其中相對人負擔比例為3分之2,如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與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約6,833元計算,則相對人自身加計扶養子女之最低生活開銷總和為23,495元(計算式:9,829+6,833×
3×2/3),已逾上述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攤還債務後所餘生活費用20,151元,堪認相對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至於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之田地5筆(其中
4筆屬於墳墓用地、另1筆屬於農牧用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福村丙○二巷96號房屋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房屋
1棟、80年出廠之大發汽車1部以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4,500元之投資總值僅有720,498元,並非甚高,且4筆墳墓用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函文限制僅得作為墳墓(納骨塔)使用,並共同擔保1筆最高限額為600,000元之債權等情節。而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二)然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其每月繳納之保費分別為2,500元、1,162元。另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款項往來紀錄。再參以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亦有數筆註記為「富邦人壽」之消費紀錄。則相對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詳情如何?有無儲蓄之性質?目前是否仍然存續?解約後是否可領得解約金?均屬未明。而相對人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卻於嗣後解約進而領得可觀金額,無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積個人資產,卻減損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此不僅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更攸關相對人是否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當為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因素,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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