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聲明人 林明賢
曾貞碧
林采瑩
林采儀
林靄莉
陳羿秀
陳俋君
王 林美蓮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連富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林明賢、林采瑩、林采儀、林靄莉、陳羿秀、陳俋君、 王林美蓮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貞碧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連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1年9月1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明賢、林采瑩、林采儀、林靄莉、陳羿秀、陳俋君為被繼承人林連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王林美蓮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曾貞碧之部分,其為聲明人林明賢之配偶,亦即其為被繼承人林連富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曾貞碧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