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陳增煌 被告 王韋閔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增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陳增煌自訴被告王韋閔瀆職等案件,因其並未委任律師,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