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廖芳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非少,違法情節非輕,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年已高齡76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被告廖芳岳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岳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4之3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之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廖芳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芳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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