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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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捌佰伍拾捌片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及「 阿分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之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八百元之報酬,分別受僱於「阿分」或「小李」者,而與「阿分」、「小李」者共同基於販售重製光碟片圖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交付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人,丙○○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各在上址其攤位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八百五十八片及其販售欲交予「小李」者之所得五百元。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華特公司、全員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丁○○、乙○○、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購買之客人 袁純友 證述之詞相符,復有未經告訴人等公司授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共八百五十八片、及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廣告商品標示、內容說明、主管機關核准字號,且比對與卷附合法授權代理之光碟片外包裝相異,應屬違法重製之光碟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偉銘等人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復經本院調取該等扣案光碟片當庭勘驗屬實,可見上揭扣案之音樂光碟片,確屬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之情,且益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小李」及「阿分」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受僱於綽號「阿分」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設攤販售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查被告此未經起訴之部分犯行,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自應就此屬實質上一罪未經起訴之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甫於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執行後,猶未能矯正其惡性,足見前開刑之執行,未能收教化之效;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八百五十八片及現金五百元等物,係綽號「小李」及「阿分」者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