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判決(八十八年簡字第一四○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無期徒刑(九十年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嗣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案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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