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家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超速直行且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路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酒後駕車殊未察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已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原在港督燒臘店廚房工作,月薪為三萬元
,而受傷後預計需一年六個月始能恢復工作,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九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收入損失共計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
③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超速、闖越紅燈之行為,致原告
右脛骨骨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鋼管固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博正醫院治療及復健,不僅受傷之右下肢肌肉萎縮無法站立,無法正常活動,需靠輪椅及柺杖代步,又治療及復健過程漫長,非常人所能想像,且受傷及手術疤痕永伴一生嚴重影響女性外觀,所受精神痛苦甚巨,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以慰藉精神創傷。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博正醫院醫藥費明細單、鼻王中醫診所收據、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鼻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郵局薪資存摺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博正醫院函詢原告復原情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被告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家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超速直行且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路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酒後駕車殊未察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慰藉金計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車外出,嗣於行經上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鼻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卷宗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已支付之手術診察費、護理費、病房費差額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博正醫院醫藥費明細單三紙、鼻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二百五十元非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部分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前原在港督燒臘店任職,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為三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郵局薪資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國軍總醫院接受右脛骨骨折手術,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轉入博正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回門診複檢,X光顯示已痊癒,按普通情況推論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可從事廚房工作等情,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博人字第0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需休養約五個月始能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其請求自住院治療時起迄休養完成期間無法擔任原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原告之薪資損失依期間計算應為十五萬元(月薪30000X月數5=150000)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接受鋼管固定手術約需五個月始能回復一般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其精神、身體上受有極大不便與痛苦,自不待言。經查,原告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原在廚房從事炒菜工作,月薪為三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在家,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縣資字第0九一000八六七四號函檢送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六萬二千零九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在卷可佐,參照首開說明,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餘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0=31550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廖家陽~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即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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