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慈幸
蔡華凱 林明傑 柯杏如 王皓平 蔡宜穎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 盧映潔 (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接受中央社記者專訪,經記者整理聲請人口述內容,於同年月17日以「性侵強制治療,德國新制可借鏡」為題而作成報導,並登載在新聞媒體,內容略為:「…她(即聲請人)指出,德國的新法,翻譯成中文應稱『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這部法律對於性犯罪者,規定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可以宣告他們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舊制最大差別,盧映潔說,在於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到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決定是否延長,對當事人多一層保障。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場所不能是監獄,而是具備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場所。…」(下稱聲請人著作),故聲請人乃聲請人著作之著作人,或與記者(或中央社)同為共同著作人而就聲請人著作享有著作權。詎被告陳慈幸6人(下稱被告6人)明知其等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擅自將聲請人著作之內容重製、改寫在受託撰寫之研究報告「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下稱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記載:「…新法係『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乃針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內容,該研究報告並於102年8月間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出版,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又縱認被告6人係合理使用聲請人著作,然其等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未在被告研究報告內明示出處,載明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旨,亦應依同法第96條規定處罰。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遽認一般學術上之著述,通常不會參考報紙新聞之報導,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段落末端有標註資料來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
5月4日判決,即逕謂被告6人應係參考該判決或其他資料而撰成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接受中央社記者專訪,經聲請人口述、記者記錄及整理後,於100年9月17日在新聞媒體上登載聲請人著作,而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受行政院研考會委託,並由被告陳慈幸擔任研究主持人,被告蔡華凱、林明傑列為協同主持人,被告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均列為研究助理而作成被告研究報告,該報告業於102年8月間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出版等情,有聲請人著作、被告研究報告第
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聲請人著作內容觀之及由該報導多次明載「盧映潔表示…」、「盧映潔說…」等字,足認聲請人著作係中央社記者採訪聲請人,依聲請人訪談口述內容,經記者記錄、整理而後作成,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係聲請人與記者(或中央社)之共同著作,聲請人就該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經原審法院逐字比對聲請人著作與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內容,其中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記載:「另立新法由刑事監禁性質轉為醫療性質,以符合治療目的」、「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字,核與聲請人著作之文句及標點符號,僅有少許用字上之差異,甚至一字不漏完全相同,且上開文字用語相同或相似部分,約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二)德國」段落篇幅半數以上,所佔比例非低,是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內容在「質」及「量」方面,均與聲請人著作「實質相似」。聲請人著作早於100年9月17日即已公開發表並刊登在網路媒體,而被告研究報告係於102年8月間出版,參以現今乃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之時代,公開發表著作在網際網路上早已屢見不鮮,且學術研究報告之參考資料本不以實體書籍之紙本文獻為限,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被告6人藉由網路搜尋方式,合理接觸聲請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本案二著作倘若只是單純各著作人之思想或觀念相同或近似,即難想像二者會因此具完全相同字句、描述性用詞、標點符號之內容,即難認被告6人於撰寫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前,未曾接觸過聲請人著作。原駁回再議處分以「一般學術上的著述,所引註的多半是學術性的文獻期刊,通常不會參考報紙新聞的報導」,遽認被告6人並無重製、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事,尚嫌率斷。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有標註資料來源為上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逕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應係參考該判決或其他資料來撰寫此一段落內容等語,此一認事採證即與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內容明顯不符,且似有違證據法則。此外,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述前開內容,顯與上揭德國法規定不符,反而與聲請人著作中,針對暴力犯罪人法之立法討論內容及可能於西元2013年實行之保安監禁新制介紹所陳述之字句完全相同或僅有些微用字差異。從而,被告6人於撰寫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二)德國」段落時,究係參考德國於西元2011年1月公布之暴力犯罪人法條文內容,抑或係直接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文句,即非無疑。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既已提出德國暴力犯罪人法之德文與中文譯本予檢察官參考,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述之德國法制規定亦與德國暴力犯罪人法規範內容迥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似有就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之情形。被告6人就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載內容,似有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其等基於研究之必要,固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著作,但依同法第64條規定,被告6人應於被告研究報告內,以合理方式標明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旨。惟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卻未依前開規定明示出處,此觀該報告第52頁自明,是告訴意旨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尚非無稽,堪認被告
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嫌,且該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是上開各節,尚有待釐清,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之駁回再議決定,認被告6人未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嫌,容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聞報導係由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記者○○○及○○○進行採訪,且報導內容係透過「敘述式方式」進行,而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透過記者篩選、重整、潤飾而成,內含記者作成系爭新聞報導之創意,又中央社與記者間簽有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協議書,約定以中央通訊社為著作人,系爭新聞報導之著作權自應屬中央社所有,且揆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系採敘述式方式進行,且報導內容係透過記者○○○及○○○篩選、重整及潤飾,性質上屬記者透過聲請人受訪時所表達之思想、概念而獨立創作完成之語文著作,又中央社與記者間既已約定記者於職務上之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中央社,系爭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歸屬於中央社,而聲請人既非系爭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人,自無權依著作權法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出本件告訴,原裁定認本件得交付審判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五、經查:原審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6人之供述,及卷附聲請人於100年9月17日所著「性侵強制治療,德國新制可借鏡」一文登載在Sina全球新聞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6人所著「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節影本、聲請人購買被告研究報告之國家書店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德文及中文譯本、德國「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德文及中文譯本、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網站就被告陳慈幸、林明傑之教師簡介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正大學中正數位法律中心網站就被告蔡華凱之教師簡介及論著網頁列印資料、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中研院法學期刊》撰稿凡例節影本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著作係中央社記者採訪聲請人,依聲請人訪談口述內容,經記者記錄、整理而後作成,聲請人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雖原審認定聲請人著作為聲請人與記者(或中央社)之共同著作,聲請人就該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為抗告人所質疑,惟聲請人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乃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准許交付審判後,尚須經由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確定者,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尚非足採。又原裁定將聲請人著作與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內容相互比較,認定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內容在「質」及「量」方面,均與聲請人著作「實質相似」,且難認被告6人於撰寫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前,未曾接觸過聲請人著作,因認駁回再議處分以「一般學術上的著述,所引註的多半是學術性的文獻期刊,通常不會參考報紙新聞的報導」,遽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並無重製、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事,尚嫌率斷,且原裁定認定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有標註資料來源為上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逕認被告6人應係參考該判決或其他資料來撰寫此一段落內容,此認事採證即與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內容明顯不符,且似有違證據法則。承上,原裁定認為被告6人就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載內容,似有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其等基於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固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著作(原裁定因此駁回告訴意旨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部分確定),但依同法第64條規定,被告6人應於被告研究報告內,以合理方式標明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旨,惟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卻未依前開規定明示出處,是告訴意旨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嫌,尚非無稽,而認聲請人就被告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嫌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至於被告6人抗告意旨所執之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6人涉犯前揭罪嫌。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