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盧映潔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告 陳慈幸
蔡華凱 林明傑 柯杏如 王皓平 蔡宜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18、21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慈幸、蔡華凱、林明傑、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映潔以被告陳慈幸、蔡華凱、林明傑、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下合稱為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018、2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接受中央社記者專訪,經記者整理聲請人口述內容,於同年月17日以「性侵強制治療, 德國 新制可借鏡」為題而作成報導,並登載在新聞媒體,內容略為:「...她(即聲請人)指出,德國的新法,翻譯成中文應稱『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這部法律對於性犯罪者,規定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可以宣告他們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舊制最大差別,盧映潔說,在於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到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決定是否延長,對當事人多一層保障。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場所不能是監獄,而是具備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場所。...」(下稱聲請人著作),故聲請人乃聲請人著作之著作人,或與記者(或中央社)同為共同著作人而就聲請人著作享有著作權。詎被告陳慈幸等6人明知其等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擅自將聲請人著作之內容重製、改寫在受託撰寫之研究報告「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下稱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記載:「...新法係『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乃針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內容,該研究報告並於102年8月間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出版,因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又縱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係合理使用聲請人著作,然其等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未在被告研究報告內明示出處,載明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旨,亦應依同法第96條規定處罰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慈幸等6人於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撰內容,除有少許用字差異外,幾乎與聲請人著作之字句完全相同,可見二者之「質」與「量」相似度極高,實難想像被告陳慈幸等6人於製作被告研究報告前,未曾接觸過聲請人著作。被告陳慈幸等6人雖於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載明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BVerfG,2BvR2365/09vom4.5.2011,2011),惟細繹該判決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資訊,且被告陳慈幸等6人均無留學德國之背景,被告陳慈幸所撰之其他論著亦未見有對於德國法制之研究或引用德國文獻之前例,則關於被告陳慈幸等6人是否有研讀德文判決之能力、是否係抄襲聲請人著作而作成前開論述,均不無疑問。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遽認一般學術上之著述,通常不會參考報紙新聞之報導,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段落末端有標註資料來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即逕謂被告陳慈幸等6人應係參考該判決或其他資料而撰成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准予交付審判即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部分:
按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9條及第40條規定,被採訪者的口述內容屬於語文著作,採訪者如僅將被採訪者口述之內容單純筆錄,則被採訪者對之享有著作權;如係將被採訪者口述之事實加以整理,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則採訪者享有著作權;如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屬雙方共同著作,其著作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或享有。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第59條第2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雖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如有違反,應依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處罰之。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非聲請人著作之著作人,認聲請人無提起告訴之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聲請人固為聲請人著作之著作人,但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有標註資料來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遂認該研究報告應係參考該判決及其他資料作成,且一般學術上之著述通常不會引用新聞報導,故不能以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內容與聲請人著作文句相近,即遽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係抄襲聲請人著作,並駁回再議。聲請人則以前開理由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人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⒈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接受中央社記者專訪,經聲請人口述,
記者記錄及整理後,於100年9月17日在新聞媒體上登載聲請人著作,而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受行政院研考會委託,並由被告陳慈幸擔任研究主持人,被告蔡華凱、林明傑列為協同主持人,被告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均列為研究助理而作成被告研究報告,該報告業於102年8月間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出版等情,有聲請人著作、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聲請人著作內容觀之,該報導記載:「...長期研究德國
處理性犯罪議題的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接受中央社專訪表示,她今年暑假特別到德國考察,發現德國已於2010年10月另立新法...」、「盧映潔表示,德國原本的保安監禁屬刑事性質...」、「新舊制最大差別,盧映潔說,在於...」、「此外,盧映潔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宣告保安監禁違憲後...」,有聲請人著作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5、16頁),則由該報導多次明載「盧映潔表示...」、「盧映潔說...」等字,足認聲請人著作係中央社記者採訪聲請人,依聲請人訪談口述內容,經記者記錄、整理而後作成,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係聲請人與記者(或中央社)之共同著作,聲請人就該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是否有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事: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始應較高著重於「接觸可能」之證明。本件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並無重製、抄襲或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形。然查:
⒈經本院逐字比對聲請人著作與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內容,其
中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記載:「另立新法由刑事監禁性質轉為醫療性質,以符合治療目的」、「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字,核與聲請人著作之文句及標點符號,僅有少許用字上之差異,甚至一字不漏完全相同(詳參附件劃底線標示部分),且上開文字用語相同或相似部分,約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㈡德國」段落篇幅半數以上,所佔比例非低,是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內容在「質」及「量」方面,均與聲請人著作「實質相似」。
⒉聲請人著作早於100年9月17日即已公開發表並刊登在網路媒
體,而被告研究報告係於102年8月間出版,參以現今乃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之時代,公開發表著作在網際網路上早已屢見不鮮,且學術研究報告之參考資料本不以實體書籍之紙本文獻為限,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被告陳慈幸等6人藉由網路搜尋方式,合理接觸聲請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本案二著作倘若只是單純各著作人之思想或觀念相同或近似,即難想像二者會因此具完全相同字句、描述性用詞、標點符號之內容,諸如:「另立新法由刑事監禁性質轉為醫療性質,以符合治療目的」、「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等(見附件及他字卷第15至18頁),即難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於撰寫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之前,未曾接觸過聲請人著作。原駁回再議處分以「一般學術上的著述,所引註的多半是學術性的文獻期刊,通常不會參考報紙新聞的報導」,遽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並無重製、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情事,尚嫌率斷。
⒊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段落末行雖標示參考文獻為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BVerfG,2BvR2365/09vom
4.5.2011,2011),惟細繹該判決內容,未見有「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之論述,此有該判決德文及中文譯本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71頁),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有標註資料來源為上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逕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應係參考該判決或其他資料來撰寫此一段落內容等語,此一認事採證即與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內容明顯不符,且似有違證據法則。
⒋又告訴意旨指稱聲請人於100年9月接受中央社記者採訪時,
係介紹德國於西元2010年10月間就「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下稱暴力犯罪人法)之「立法討論內容」與「可望於西元2013年開始施行之保安監禁新制」,並非德國於西元2011年1月通過實行之暴力犯罪人法之條文內容等語。且德國制定通過之法律條文亦與原先立法研議之討論略有不同,該暴力犯罪人法第6條、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係分別明定:「參與者是當事者及申請提出者。透過當事者委任的律師可以進入程序中作為參與者。基於其請求可使之成為參與者:⑴該管下級行政機關,與當事者執行安全管束監禁所在機構的首長,即使其不是申請提出者,以及⑵當事者的引導監督單位。」、「鑑定意見的取得:⑴在治療安置之前應透過取得兩個鑑定意見...」、「治療安置的期間與延長:⑴倘若沒有事先延長,安置最晚於18個月後終止。」,有德國西元2011年1月暴力犯罪人法之德文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偵字卷第73、74頁)。而由上開德國法律規定觀之,該法似未直接明定家屬亦同為參與者之一;且關於治療安置之決定,似係由法院取得兩個鑑定機關(鑑定人)之意見而後決之,而非依法官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另治療安置期間最長似應為18個月,並非1年。然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卻記載:「新法係『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見他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述前開內容,顯與上揭德國法規定不符,反而與聲請人著作中,針對暴力犯罪人法之立法討論內容及可能於西元2013年實行之保安監禁新制介紹所陳述之字句完全相同或僅有些微用字差異(參附件)。從而,被告陳慈幸等6人於撰寫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㈡德國」段落時,究係參考德國於西元2011年1月公布之暴力犯罪人法條文內容,抑或係直接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文句,即非無疑。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既已提出德國暴力犯罪人法之德文與中文譯本予檢察官參考,且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述之德國法制規定亦與德國暴力犯罪人法規範內容迥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似有就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之情形。
⒌被告陳慈幸等6人就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所載內容,似有利
用聲請人著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其等基於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固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著作(詳下述),但依同法第64條規定,被告陳慈幸等6人應於被告研究報告內,以合理方式標明引用聲請人著作之旨。惟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卻未依前開規定明示出處,此觀該報告第52頁自明(見他字卷第18頁),是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尚非無稽。
⒍綜上,被告陳慈幸等6人基於研究之必要,為撰寫被告研究
報告第52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著作,但卻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嫌,且該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前揭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及證據未予詳查審究,即逕以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有標註資料來源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遽認該研究報告應係參考該判決及其他資料作成,被告陳慈幸等6人並無利用聲請人著作而未載明出處之情事,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難認妥適。是聲請人就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件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慈幸、蔡華凱、林明傑分別為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或法律系之教授,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則均為研究助理。因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受行政院研考會委託製作研究報告,故由陳慈幸擔任該研究報告之研究主持人,蔡華凱、林明傑列為協同主持人,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均列為研究助理,而共同作成「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研究報告,該報告並於102年8月間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出版。詎陳慈幸、蔡華凱、林明傑、柯杏如、王皓平、蔡宜穎均明知為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載明利用他人著作之旨,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明示出處之犯意,在該研究報告第52頁引用盧映潔早於100年9月17日即已在網路新聞媒體網頁公開發表「性侵強制治療,德國新制可借鏡」一文並記載:「...新法係『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乃針對於性犯罪者經綜合評估,若出獄後仍可能對他人生命、心理、性自主權產生危害者,可由行政機關向地區法院的民事庭聲請,法院得宣告命其進入適當安置處所接受治療。新制改由民事庭法官處理,法官需先與當事人、家屬、專家以共同商談方式,訂出完整治療計畫,再宣告安置治療,治療期限最長1年,期前完成評估,再由法官裁定是否延長期限,治療期間當事人雖仍與社會隔離,但非以監獄作為治療處所,而改採具足夠治療措施的封閉性處所。...」等字,而未同時在該研究報告中以合理方式表明係利用盧映潔所著之前揭著作以明示其出處。
㈡、證據:⒈告訴人盧映潔於100年9月17日所著「性侵強制治療,德國新制可借鏡」一文登載在Sina全球新聞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
⒉被告陳慈幸等6人所著「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節影本。
⒊告訴人盧映潔購買被告研究報告之國家書店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5月4日判決德文及中文譯本。
⒌德國「治療及安置心理精神疾病之暴力犯罪人法」德文及中文譯本。
⒍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網站就被告陳慈幸、林明傑之教師簡介網頁列印資料。
⒎國立中正大學中正數位法律中心網站就被告蔡華凱之教師簡介及論著網頁列印資料。
⒏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中研院法學期刊》撰稿凡例節影本。
㈢、所犯法條及罪名:著作權法第96條之利用他人著作未依規定明示出處罪。
七、駁回部分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即著作權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應就同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事由,逐一審酌以為判定,即包含︰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且上開4款基準均係衡量合理與否之參考因素之一,應綜合考量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亦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陳慈幸等6人於被告研究報告中確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聲請人著作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慈幸等6人係因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接受行政院研考會之委託,因擔任該研究報告之研究主持人、協同主持人及研究助理,基於研究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與論述、介紹相關外國法制之必要,而於研究報告第52頁之「德國」段落,利用聲請人著作,並引述及改寫聲請人著作之文句,此觀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㈡德國」段落內容自明(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陳慈幸等6人利用聲請人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研究之必要」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關於被告陳慈幸等6人利用聲請人著作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範圍」一節,茲就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逐一審酌並分述理由如下: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部分:
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係屬於被告研究報告之一部分,且係因受行政院研考會委託,針對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研究之目的所作,應認係基於學術研究之需,而非商業目的。
⒉著作之性質部分:
被告研究報告與聲請人著作均屬語文著作,且均係針對性侵犯矯正處遇及治療制度之論述,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學術性著作。二者差異在於,聲請人著作係中央社記者採訪聲請人後,經記者記錄、整理聲請人口述內容而作成報導,並登載在網路新聞媒體上,乃聲請人向不特定之閱讀者分享、簡介德國對性犯罪者之刑後治療制度,任何第三人均可不受限制地免費上網瀏覽該文章,而不具有商業性、營利性之性質。而被告研究報告則係由行政院研考會編印發行之實體書籍,如非購買或借閱該書籍,尚難輕易得知其內容,且該研究報告中除介紹德國於西元2011年制定通過之暴力犯罪人法外,主要應係關於我國性侵犯矯正處遇政策之研究,並不以德國法制為限。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㈡德國」段落為被告研究報告之其中一部分,而該段落所引用之聲請人著作即附件劃底線標示部分,約佔「㈡德國」整段篇幅60%以上(見他字卷第18頁及附件所示)。但被告陳慈幸等6人利用聲請人著作之目的係為簡述德國法關於性犯罪者之矯正處遇制度,並出於研究外國法例之需求而為之,應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利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乃為研究之必要而不得不然,即未逸脫上開目的所需之範疇。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著作權法就合理使用之規範重點係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換言之,在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慈幸等6人引用聲請人著作之結果,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聲請人著作係刊登在網路媒體上之新聞報導,以供網路上任何不特定網友得隨時、免費、無限制閱覽該篇文章,而非作為商業、營利目的之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聲請人著作於100年9月17日即已登載在網路上,迄至102年8月間被告研究報告出版,已時隔近2年,應有足夠的時間供一般不特定網友閱讀、吸收,將來是否仍有商業市場價值或是開發之潛力,實非無疑。又聲請人著作是張貼在網路媒體,被告研究報告則係透過販售通路或圖書館等途徑傳播,兩者瀏覽群眾基礎與影響力本有巨大差異,難謂被告陳慈幸等6人之引用行為會排擠一般網友在網路上瀏覽聲請人之著作。是被告陳慈幸等6人引用聲請人著作之結果,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尚屬輕微。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及被告陳慈幸等6人引用聲請
人著作係出於研究之必要,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在被告研究報告第52頁「㈡德國」段落利用聲請人著作之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因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要件,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慈幸等6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之犯行,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慈幸等6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