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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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男性公廁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OO、乙OO之如廁隱私畫面。嗣經告訴人發現遭到偷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