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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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6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貳玖肆零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器陸支均沒收銷毀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叁壹捌玖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貳玖肆零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器陸支均沒收銷毀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叁壹捌玖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度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連續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或是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器六支(如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二九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當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交保候傳;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袋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如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一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楊梅分局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時,在其隨身皮包內起獲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二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器六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以及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一六七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空袋重零點二公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自被告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內起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器六支(如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二九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鑑驗結果其上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三三六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曾持上開扣案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並持以扣案分裝器分裝海洛因以便利其施用,致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器六支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如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一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七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或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係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始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五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起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無法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涉犯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則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當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