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有限制。至於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雖經本院著有判例,但與檢察官為當事人具有單獨上訴權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本件被告劉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月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可稽,原審疏未注意,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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