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群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群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外,另有一次醉態駕駛前科(均未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0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告邱群智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群智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6時4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