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被告吳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
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運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運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
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然本案聲請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映妏聲請時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宗2宗、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卷宗1宗、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卷宗1宗、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478號卷宗1宗、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宗,僅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卷宗內第83頁之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押物品名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D108偵0493」、數量:「1.0000包(0.28公克)」,除此之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固規定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聲請人既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提出聲請前,必將詳細核對各案卷內容,依據法律,勤慎執行職務,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時,既於聲請書敘明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所定事項,並提出上開卷宗作為聲請之證據,顯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依本件上開卷宗足供釋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從而形式上觀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1項但書所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有異,而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當無再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規定聲請時應盡之釋明責任,聲請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毒品,應由衛生福利部、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等毒品檢驗機構就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應沒收財產以科學方法檢驗其成分以實施鑑定,方能認定之,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定,本有選任鑑定人、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使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權,則聲請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應提出檢驗應沒收財產成分之鑑定報告等證據,始能謂已盡其依前揭規定應盡之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如認本件所查扣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毒品之成分而屬違禁物,自應先行調查、確認有無可提出以供認定所查扣之物屬應沒收財產之依據,檢具相關證據以盡其釋明之責後,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