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李介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文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10分至12時47分許間之某時,李介文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街口時,為警執行攔查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