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郭欣旼 相對人 杜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相對人已收到房東退還押金,本票在本人非自願情形下簽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2年9月16日│140,000元│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CH0000000│├──┼───────┼─────────┼───────┼─────────┼─────┤│2│102年9月16日│150,000元│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CH0000000│├──┼───────┼─────────┼───────┼─────────┼─────┤│3│102年9月16日│50,000元│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5日│CH0000000│├──┼───────┼─────────┼───────┼─────────┼─────┤│4│102年9月16日│50,000元│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CH0000000│├──┼───────┼─────────┼───────┼─────────┼─────┤│5│102年9月16日│140,000元│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