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潘建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1居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月3日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之某時,潘建成騎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高寮大橋西端200公尺處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潘建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