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聲請人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勝富 、 陳義祥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3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001│102年9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2│102年10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3│102年11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4│102年12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5│103年1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6│103年2月15日│14,000元│0000000│└──┴───────┴─────────┴────┘┌─────────────────────────┐│附表二:103年度司票字第123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001│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2│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3│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4│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5│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006│102年3月15日│14,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