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蔡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