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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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龔凱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重度身心障礙,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證明,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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