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戴○霳(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少年蔣○利(96年10月生,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審結)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店」207號房間入住休息,於同日14時32分許,欲離開該旅店時,經該旅店主管乙○○向丙○○、戴○霳、蔣○利表示尚有毀損物品及超時金額未結清等情,其三人仍自該旅店之人行道欲離去之際,遭乙○○上前阻止,丙○○、戴○霳、蔣○利均知悉「奇異果旅店」之店門口及人行道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戴○霳各持安全帽、蔣○利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頸部、右肩、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霳、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蔣○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義大大昌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查被告丙○○知悉「奇異果旅店」之店門口及人行道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使用之公共場所,竟與戴○霳、蔣○利,共同對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其三人甚至在人行道靠近馬路邊,毆打乙○○,特別是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由多部汽機車經過,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戴○霳、少年蔣○利所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知悉共犯蔣○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奇異果旅店」人員結清應付之款項,欲逕自離去,為乙○○阻止時,不顧其他路過之公眾危害、恐懼不安,與戴○霳、蔣○利三人,在店門口及人行道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骨折等傷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曾有詐欺、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案發時仍未成年;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亦非違禁物,且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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