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111年度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昂
李福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1021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易字第421號、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定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福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昂為榛富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榛富公司)之工程人員,李福仁為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職安衛訓練)業務之人。詎楊定昂、李福仁均明知事業單位應依職安衛訓練規則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榛富公司之員工楊定昂、盧明謙均需依照上開規定實施教育訓練,詎楊定昂與李福仁為圖便利或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榛富公司員工楊定昂、盧明謙均未參加職安衛訓練課程,仍由李福仁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3日至1週間某時許、同年8月3日前3日至1週間某時許,取得楊定昂、盧明謙之相關資料後,透過登載不實上課時數之不法方式,即行製發該2人之職安衛訓練證明,交付該不實之證明予楊定昂。復楊定昂取得該等證明後,明知前揭職安衛訓練證明,係李福仁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所取得,竟持該2人之職安衛訓練證明,向不知情之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公司)申請106下半年至107年5、6月間,雋大公司承攬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帷幕工程,製發其現場工地人員之通行證,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職安衛人員品質管理、雋大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工地人員進出安全或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盧明謙發現其未實際參與職安衛課程,卻得領有需職安衛訓練合格證明後製發之人員通行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定昂於偵訊(偵一卷第30、3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89頁)、被告李福仁於偵訊(偵一卷第78、7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87、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明謙 於偵查(他卷第5、45、46頁)、證人 王政賢 於偵查(偵一卷第28、29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雋大公司109年8月3日,雋大(管)字第1090807001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勞職綜1字0000000000號函、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109)台本字第161號函各1份(他卷第19、27、28、31至33頁)、雋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證明、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函(他卷第7、8、39頁,偵一卷第43至45、5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次數,應依其後行使行為之時間加以決定,不同申請人於同一日期申請通行證時,其行使之文書內容雖為複數,惟其行使行為則屬單一而不可分,為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福仁於106年4月13日、同年8月3日登載不實之日期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須參加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始能取得訓練證明,詎其等為貪圖便利或賺取每件600元之報酬,製發不實之訓練證明,並持以申請通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及雋大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工地人員進出安全或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能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楊定昂與告訴人盧明謙達成和解(偵一卷第59頁),兼衡被告楊定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防水工程員工,月收入約27,000至35,000元,未婚,有一個小孩;被告李福仁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附設臺南職訓中心主任,月收入約4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一卷第9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定昂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福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2人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李福仁於偵訊供承:楊定昂及盧明謙均各繳交1,200元,其中600元是交給協會,剩下600元則歸其所有等情(偵一卷第79頁),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楊定昂向雋大公司提出
而行使之,則該文書即屬雋大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