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 李孟謙 原告48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45,999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5,9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除保留3,545,999元本息之請求外,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778,367元本息,合計為4,324,366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本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45元(計算式:36,145元+65,800元=101,945元),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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