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巫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 劉嘉皓 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未
開啟車燈一節,雖屬事實,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快下雨,是陰天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案發當時確為陰天,並未下雨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再參以案發時尚未至日沒時刻而仍有自然光線,難認案發時之行車視線不清,是縱使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車燈,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劉嘉皓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巫美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鄰樟樹4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銅鑼鄉山隆加油站旁臺13線公路起步欲迴轉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劉嘉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未開啟車燈而行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嘉皓人車倒地,並受有休克、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腰後壁肌肉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美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劉嘉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皓之證述告訴人劉嘉皓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遭迴轉之被告撞到。3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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