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紛,竟先後持錢盒、辣椒水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同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錢盒、辣椒水,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長利加油站」辦公室,因工作問題對甲○○及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將錢盒朝甲○○丟擲,復以辣椒水朝丙○○右側臉頰噴灑,致甲○○受有右額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臉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錢盒,並以辣椒水噴灑丙○○臉部之舉,惟辯稱:我拿錢盒往上拋,不小心丟到甲○○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被告當時以雙手將錢箱朝告訴人甲○○掀過來,錢箱與甲○○之距離約30公分,甚為接近,足證被告係故意朝甲○○丟擲錢箱,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丙○○右側臉部約10公分之距離噴灑辣椒水之事實。4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甲○○、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5「長利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等傷勢照片2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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