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張銘主
張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86.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86.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11公尺,土地後方最小面寬僅8公尺,深度超過150公尺,土地狹長,如原物分割,不利於將來使用,而土地現況目前未有共有人使用耕作,均為雜草等情,爰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銘主: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仁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州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5頁),而到庭被告並未對此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又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雜草空地,無建築地上物等情
,經原告陳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採變價的方式分割,為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486.07平方公尺,形狀狹長,並考量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使用方式及法規限制,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小,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之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第三人及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較有利各共有人甚明。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威成1/31/32張銘主1/31/33張仁吉1/3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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